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公司表示,其法律文件数据属于科学范围内的创作,旨在向用户提供能够匹配用户使用场景、帮助用户防范风险的合同文本,是基于律师的专业智慧形成的,该数据以文字形式表现且可复制,应构成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被告A、B两公司在侵权网站上提供“生成法律合同”模块,在手机APP端、手机网页端和微信服务号上向公众提供“合同模板”服务,直接使用了原告的法律文件数据,该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恶意侵犯,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被告辩称,涉案内容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内容和编排与大多合同模板相似,不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法律文件的权利人,原告对其主张的内容不具有权利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整个庭审经过法庭调查及辩论、询问等环节,法官组织原、被告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陈述,在充分听取双方事实和法律意见的基础上,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认定二被告在其网站提供原告主张权利的合同文本等内容,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根据被告网站显示的销售金额及销售数量,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44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0元。该案目前在上诉期间,一审判决未生效。 北京互联网法院数据权益巡回审判庭的设立是基于经开区数据权益保护司法需求,是北京互联网法院推进北京数据基础制度先行区建设、服务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建设的重要举措。本案是北京互联网法院数据权益巡回审判庭设立以来开庭审理的第一起涉数据纠纷案件,下一步,北京互联网法院将继续推动数据权益巡回审判常态化开展,为新时代首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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