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周某向顺庆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半年来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因被执行人对周某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执行干警依法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周某给执行干警打来电话,认为法院的异议审查不合理,要求立刻为其执行。执行干警向其耐心释明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执行程序中需要处理的问题。但周某不听劝解,认为自身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在电话中对执行干警进行肆意诋毁、辱骂,发表挑衅执法权威的不当言论,气焰十分嚣张,造成恶劣影响。 其后,法院对周某进行传唤,并开展批评教育,但是周某仍毫无悔意,拒不道歉。 鉴于周某行为性质恶劣,严重滋扰了执行干警正常办理案件,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法律权威,为捍卫司法尊严,顺庆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周某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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