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多年前入职广东中山市一家玩具公司,任搪胶部员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某日,张某进入女厕所大约10秒后,又出来进入男厕所,当时有女员工正在如厕。 当天,公司向张某出具处分通知书,以其违反厂规第4条无理取闹、进入女厕所为由,对其做出开除决定,并向其出具了《关于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表明该公司工会对开除张某的决定予以同意。 张某辩称,当天他因拉肚子,不小心误入女厕所且不超过10秒钟,发现后立即走回男厕所,公司以此认定他无理取闹、违反“厂规”,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900元,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2700元。仲裁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并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主张其并非故意进入女厕所,而是因拉肚子不小心进入,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① 从证据方面,公司处分通知书对张某违纪情况记载为“违反厂规第4条(无理取闹、进入女厕所)”,并写明因其严重违反厂规、予以开除的处理意见。张某签名并勾选了“接受处理决定”。即使按其陈述并非其本人勾选,亦是在公司勾选的情况下予以签名,故应视为对公司描述事实的认可。在张某现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于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② 从常理方面,双方确认公司厂区使用多年,未有过搬迁、重建,厕所距离张某工作车间不远,且区分男、女厕所分别使用。而张某作为在公司工作近9年的老员工,对厕所的位置、情况应当清楚,即使存在其所述生理原因,走错厕所的可能性也较小。他所述无意走错厕所的理由不符合常理。 根据公司陈述,当时女厕所内有女员工在如厕,张某未对该项内容提出否认意见,也未提出反驳证据。他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对女员工的隐私亦构成了侵犯,有违公序良俗。故认定张某故意进入女厕所的行为属于厂规中“无理取闹”的范围。 综上,法院认定,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张某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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